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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探析

2015-06-26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相对抽象和模糊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对它的理解可谓千人千词,不一而论,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界定。有的人试着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总结为以下10种类型:(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的行为,如将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的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的约定等;(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赠与和遗赠的合同等;(4)非法射幸,如赌博合同;(5)违反人格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以债务人的人身为抵押的约定、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或雇员搜身检查的标准合同条款:(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拍卖或招标中的串通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等;(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以及规定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的合同;(10)暴利行为。也有用相对概括法治概念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概括,如“平等”、正义、秩序等。

社会公共利益一词频频出现于我国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几乎每一部法律、法规都有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公共利益。《信托法》第5条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证券法》第1条则开宗明义地指出该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刑法》则专章规定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以维护社会的安宁祥和。

就保险渊源与历史发展过程而言,保险机制天然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手段和产物。为此,新国十条指出,保险是现代经济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社会文明水平、经济发达程度、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标志。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业发展基本法规,必须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立法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法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内涵,我们认为应该包括四个层次:其一是国家法律法规,比如保险公司应该遵循反洗钱有关法律法规,不能让保险沦为洗钱工具。其二是保险法以及相关监管规定,比如保险公司应该遵循保险法中有关理赔的程序和时效要求,保护保险客户利益。其三是涉及公序良俗、社会整体利益等,比如保险公司不能歧视客户;保险公司应当谨慎审查保险利益,不能让保险成为犯罪工具;保险公司不能与企业合谋,为部分人员谋取不当利益;保险公司要科学设计营销管理制度,不能让营销机制成为传销工具等。其四是社会责任,保险行业作为社会公众性企业,必须义无反顾承担社会责任,例如,2015年6月18日,中国保监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中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即为保险行业践行社会责任一项重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