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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8期监管政策分析报告--关于“名股实债”、“除斥期间”、“风险偏好”等相关专题的分析与论述

2017-09-19

一、公司合规风控动态

(一)公司2017年度SARMRA评估工作顺利完成。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于2017年6月底正式启动2017年度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自评估工作。在管理层组织下,确定风险管理部为自评估工作的总牵头部门,各相关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承办、总公司各部门风险合规联系人配合,共同完成自评估工作。本次自评估工作经历评估准备、职能部门自评、风险管理部评估、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议等流程,截至2017年8月底基本结束。本次自评估建立在2016年自评估、2016年复评监管反馈、本年度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建设的基础上,评估人员全面收集公司制度健全性及遵循有效性方面的证据材料,运用了个别访谈、专题讨论、抽样调查、穿行测试、比较分析等方法,对照评估标准及评估依据进行逐项打分,公司九个模块的自评估最后得分为91.45分,较上年度有较大提升。

    2017年8月底至9月初,青海保监局在公司进行了为期十天的驻场检查,对公司自评估情况进行了现场复核评估。青海保监局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及制度遵循情况给与了肯定,复评整体情况良好,结果待提交保监会会商后正式公布。

(二)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合规管理,加强重点领域合规风险防范,公司于9月份下发一系列合规管理文件。一是《关于加强合规风险信息报告的通知》,要求各单位加强合规风险信息上报管理,确保风险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流程及时、有效、准确地传导至总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或机构。二是《关于开展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合规情况自查的通知》,要求各级分支机构加强高管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管理,强化资格审核环节控制,重视对拟任人员的背景调查及申报信息核实工作,同时立即展开公司高管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合规情况的自查工作。三是《关于开展分支机构职场使用合规情况自查的通知》,要求各级机构立即对职场使用情况开展自查工作,同时明令禁止三项行为,即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场所;营销人员私自租赁职场,悬挂公司标牌、宣传标识,以开展培训等名义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筹建机构在未获监管批筹前签订职场租赁合同。

(三)江苏分公司积极开展“1+4”系列文件学习活动,组织各部门、各机构再次加强学习“1+4”系列文件,并结合中国保监会加强销售管理合规情况136号文件要求,在全辖范围开展专题学习,并要求以机构为单位,组织全员考试,贯彻落实监管部门关于“1+4”系列文件的要求。

(四)无锡分公司及下辖机构近期组织全体员工学习保监局”1+4“系列文件解读及136号文的重点内容,并组织大家进行考试,针对考试内容,再次梳理相关的检查工作。会议上,经理室提出,全公司上下要将近期的监管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去抓,其中销售管理合规的自查,是一次审视自身工作情况的机会,将督促我们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要求相关部门要按照监管机构和上级公司的要求真查实探、不留死角,要严肃问责、猛药去疴,为公司健康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二、监管政策速递

国务院办公厅于9月13日下发《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建立国家层面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成立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国务院银行业、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组成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组,定期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严惩违法犯罪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跨部门、跨区域专项打击行动。到2020年,初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合中国国情、符合国际标准的“三反”法律法规体系,建立职责清晰、权责对等、配合有力的“三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有效防控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

三、专题分析与论述

(一)关于保险资金运用中“名股实债”问题的法律分析

由于能满足多方利益诉求,“名股实债”类融资工具在保险资金运用领域得到广泛使用。这类融资工具交易结构较为复杂,条款设计较为专业,只有在穿透其结构特点的基础上厘清法律关系,方能实现资产合理配置,有效识别并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中普遍存在“名股实债”方式的投资,究其原因主要为以下四点:一是融资方需要资本性的资金支持;二是企业间借贷长期以来受到限制;三是保险资金存在收益的硬性要求;四是私募股权投资的市场化退出路径相对狭窄。

“名股实债”的基本交易结构主要有三层。第一层是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计划,保险公司认购计划份额;第二层是股权投资计划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其他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第三层是有限合伙型基金再通过直接或者间接股权投资方式将资金投向具体项目。比如我司投资的达康景生股权投资基金、万达专项投资基金等项目均是采用前述交易结构。

在分析了“名股实债”的交易架构后,有必要进一步梳理交易中的相关法律关系。第一层股权投资计划的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信托还是委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若理解为信托法律关系,则应满足目前分业管理模式下银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在实践中我司则是按照委托的法律关系理解;第二层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由于一般情况下股权投资计划会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约定就合伙份额进行结构化安排,保障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获得固定收益,股权投资计划在法律上享有预期固定收益回报的有限合伙人权利,所以应视作既非股权也非债权的关系;第三层股权投资项目的法律关系。由于对投资方而言享有可定期分红的股权,并享有按照约定转让股股权退出项目公司的权利,在法律上应理解为股权法律关系。

在“名股实债”的项目中会采用对赌、回购承诺函、政府安慰函等多种增信措施。参照最高院关于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案件有关司法判决,法院谨慎地认可了出资人与公司对赌的效力;投资方要求回购义务方出具的回购承诺函实质上应构成担保;参照最高院关于中银香港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政府安慰函应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二)关于保险法十六条合同解除权之除斥期间的适当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法中合同解除权二年除斥期间做出如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项规定赋予了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产生影响时的合同解除权。但保险法同时对该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二年除斥期间限定,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赋予较为严苛的条件和义务,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十六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受二年除斥期间限制,存在一定合理性,原因有三:

1、从历史渊源来看,保险属于“舶来品”,我国保险法在制定过程中也参考了众多国外保险法律规定。在19世纪中期美国制定的保险法律中,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的制定实际上是保险公司为吸引客户,扩大业务规模的一种类优惠政策,其结果导致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不予追究法律责任,即自动放弃保险合同解除权。后来在此基础上,逐渐演变为除斥期间之规定。

2、从技术层面来看,随着目前全国征信系统的完善,全民“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技术手段不断革新,保险人核保流程更加透明和高效。保险人在核保的过程中,应充分利用二年时间履行核保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利用多种手段、多种形式开展调查、核实,对于投保人可能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况进行精细甄别,加以判断之后,审慎订立保险合同。二年的除斥期间,足以让保险人通过多种技术手段开展全方位调查核实,给予了保险人充足的调查时间,正常情况下足够保险人对事实情况予以查验。因而,在给予保险人充分时间保障履行核保权利的前提下,若保险人在二年时间范围内,仍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初逆向选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3、从社会稳定的层面来看,保险法规定两年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已建立起信赖关系,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当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理赔。基于稳固的合同关系,若保险法允许保险人在合同存续二年后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将造成保险合同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长远来看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故综合考量理论界和实践相关立法背景,笔者主张,若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应适用保险合同解除权二年的除斥期间。

(三)公司风险偏好机制概述

随着2017年度金融工作会议的召开,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监管层在积极落实“严格问责”机制的同时,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更高要求。在风险偏好领域,国内保险公司仍处于起步阶段,保险公司构建有效的风险管理框架,不断完善风险偏好管理,这不仅是追求有效风险管理的需要,也是与监管当局进行建设性对话的基础。

公司严格遵循监管要求,引进专业咨询机构,结合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体系,整个体系由风险偏好形成机制、传导机制、控制机制、跟踪机制、调整机制等一系列流程组建。

1、风险偏好形成机制

公司认为风险偏好是为实现经营目标过程中愿意承担风险水平的设定与陈述,是公司对于风险的基本态度,为战略制定、经营计划实施及资源分配提供指导。公司整体的风险管理需建立在经董事会审批通过的公司整体风险偏好的基础上。

公司风险偏好的形成是以整体战略风险目标作为出发点,并在其基础上设置整体的经营策略。通过将战略风险目标与经营策略相链接,公司进一步形成整体风险偏好陈述以对关键风险进行管理。明确的风险偏好陈述及在整体业务运作过程中推广嵌入强大的风险管理文化,公司认为可以通过关键风险指标与限额的方式对风险敞口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和控制,并能有效应对冲击。最终将风险偏好通过其定量定性的表述贯穿到日常风险管理工作。

公司采用定量和定性两种方式对风险偏好进行表述,通过科学的技术手段有效监测战略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管理表现。定量的风险偏好描述方式主要包含情景压力测试、历史波动性分析、内部数据对标、管理层预期及监管要求等;定性的风险偏好描述方式主要是确保公司使用正确的原则、政策和流程,管理公司声誉风险,发展风险控制文化。

2、风险偏好传导机制

为达成风险偏好有效传导,公司构建由董事会统领风险偏好、强大的风险管理文化、部门间协调机制、问责机制组成的整体风险偏好架构。其中,公司董事会在构建与设定风险偏好、确保风险偏好目标在公司各个层面得到广泛的认识与了解,以及推广风险偏好作为良好的经营实践过程中具有强有力的主导及领导作用;强大的风险管理文化链接了风险与相应经营行为和结果;部门间的协调机制促使风险、战略、资管、财务部门的密切合作,并在关键问题上展开内容商议和协调;问责机制使各分支机构、业务部门在其为实现业务目标可承担最大风险水平问题上具有清晰明确的责任。与风险偏好的传导进行有机结合,公司也会进行系统性压力测试用于评估战略计划是否与风险偏好相一致,评估业务单位层级的主要风险驱动因子,评估采用风险缓释措施后的风险轮廓是不是超出了风险偏好可承受水平。

3、风险偏好控制机制

公司在风险偏好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风险轮廓形成风险容忍度,并根据不同风险类别、业务单位、产品类型特征等制定风险限额标准。风险容忍度是公司风险偏好的具体体现,是对公司可接受风险底线水平的计量。而风险限额是对风险容忍度的进一步量化和细化,反应公司的风险导向,对各业务单位和职能部门落实公司风险偏好的工作有指导作用。

公司将面临的风险分为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各大类风险根据其主要风险因素细分为若干子类,并要求公司大类风险牵头职能部门定期评估风险限额执行情况,及时将评估结果和处置机制报告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同时,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对公司风险容忍度和限额的突破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如果出现指标处于预警或者超限情形,需配合相关部门、分支机构分析指标异常原因,研究处置措施,并及时将指标基本情况、处置措施提交上级管理部门审议。

4、风险偏好跟踪与调整机制

公司风险偏好体系是通过考虑内、外部因素,采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分析方法明确风险偏好陈述、风险容忍度、风险限额的关系。当遇到监管政策变化、市场定位变化、重大战略调整、分类监管评级目标改变等因素时,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对风险偏好进行重检及调整。例如:在对风险限额指标结果进行定期监测与评估的同时,公司对风险限额指标的适用性也进行着持续的跟踪,在战略调整、经营业务变化等情况致使关键风险指标限额无法满足当前管理需求等特定条件下,公司要求关键指标管理部门与该类风险牵头管理部门协商拟定限额调整申请报告,由该风险牵头管理部门向风险管理职能部门提交风险限额调整申请,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关键风险指标名称、阈值、当前监测结果、限额调整原因、更新后的限额阈值测算结果等。公司对风险偏好陈述及风险容忍度也采取与风险限额一样的跟踪与调整态度,定期、全面、细化地对公司整体风险偏好的运行情况及合理性进行监测,以确保风险偏好体系有序、稳定、高效地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