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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效力探析

2015-06-05

吴东,男,2007年结婚,但该段婚姻仅维持了一年,于次年协议离婚。2008年末,吴东认识了王娟并于2009年6月结婚。在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东投了一份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当时的妻子。再婚后,吴东到公证处立了一份遗嘱,其中涉及到的保险金额部分写道:“自当日起,此份保险的受益人由前妻变更为王娟。”但吴东图省事,没有到保险公司对保险金受益人进行变更。2009年8月14日,吴东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处理完他的丧事后,王娟拿着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却被拒绝了。而吴东的前妻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根据前妻提供的资料,接受了她的申请。王娟觉得保险公司实在是太不近人情了,自己是吴东的现任妻子,没能领到保险金,而前妻竟然轻松拿到了钱。王娟找律师咨询。某律师表示:“根据《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本案中,吴东在变更受益人时,没有履行通知的程序,该变更不产生法律认可的变更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仍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

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其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现行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如本案保险公司和律师,认为被保险人因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种观点,变更受益人属于形成权,形成权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法律应该承认被保险人对自己私人利益的处分。

产生以上不同观点,还是在于现有法条本身内容存在模糊和歧义。 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其中“书面通知保险人”是属于法定程序要求?还是一个无关变更受益人法律效力的手续?

意思自治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和灵魂,是经济自由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基本伦理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作为私法鲜活精灵的意思自治对促进现代民法制度的构筑和完善发挥了重大作用。意思自治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自己独立承担。

保险合同法是民事法律一个重要分支。意思自治原则完全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新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保险以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40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以上看出,除特别情形外,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的完全权利,与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无关,被保险人也无须与保险人进行沟通和协商。换言之,除违背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外,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属于被保险人单方民事行为,明确意思表示做出即产生效力。在合同领域,类似情形十分常见,如合同一方当事人需要变更住所地,其直接变更即产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经过合同相对方同意或者认可。通知合同另一方变更住所地,其目的也只是让合同履行更为顺利而已,与变更法律效力无关。同样地,“书面通知保险人”只是为了解决保险人在理赔手续上的简便而已,但是不能对抗遗嘱变成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需要补充说明是,被保险人指定遗瞩,并在其死后向保险人出示,其行为本身可以认定是属于书面通知范畴,因此其也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当然,在相关人员持有遗嘱往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前,如果保险人已经将保险金交付给保险单注明的受益人的,由于保险人无过错,并不承担重复给付保险金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