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引入
所谓团体保险,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人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与个人保险相比,团体保险具有参保人数多、成本节约、保险计划灵活等特点。2014年8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新国十条”),提出要把“商业保险建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公共服务的提供方式”等,在“新国十条”背景下,团体保险必将面临跨越式发展之机遇。
目前,专门规范团险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如下:一是保险法第31条、39条等就具劳动关系的投保人与劳动者之间保险利益以及受益人指定方式等进行规定;二是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1月下发《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发展通知》),对团体保险概念、团体保险合同变更、团险业务承保和退保、团险业务拓展等进行规定。此外,《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团险业务进行规范。
考察现行相关规定,我们发现,团体保险法律规范体系存在效力不高、结构不清、内容不全以及部分规定之间存有矛盾等问题,已制约团险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已为形势之需。本文拟就团体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险法适用
我国2009年颁布保险法突出特点是加强消费者主要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1〕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设置诸多条文,以体现保险法加重保险人义务和保护保险客户利益之立法价值取向,如明确说明义务、不可抗辩、格式条款、理赔给付时效等。
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虽均属人身保险范畴,但是二者在承保方式、风险分类、保险利益、费率管理等多有不同。其中,在与保险人进行合同缔约过程中,个人与团体作为投保人所表现出“地位”差异应为二者显著区分之一。与拥有优势资源保险人相比,个人保险客户相对弱势,同时由于部分保险销售人员不当行为影响,导致实践中销售误导、理赔难等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屡有发生。与之相反,团体保险双方当事人相对均势,在协商谈判合同时,投保团体拥有足够的信息资源和能力与保险人进行平等协商,不存在所谓消费者弱势之情形。随着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实务中投保团体往往甚至处于合同谈判优势地位。团险领域中甚少发生销售误导或理赔纠纷,亦可说明。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保险法应对团体保险合同进行特别规定。然而,我国现行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并没有区分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涉及后者专项规定仅两条文,同时保险法亦未规定那些条文不适用团体保险领域。由于立法粗疏,导致团险诸多业务行为处于无法可依状态,阻碍团险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和保险功能的充分发挥。为满足实践需要,监管部门下发专门规范团险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如《发展通知》等,但是其内容并不全面,且部分内容与保险法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同时由于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低于保险法,一旦发生法律纠纷,相关文件法律效力是否为司法机关引用和确认成疑。
为此,我们建议在保险法设置专门章节规范团体保险合同,对其强制性要求明确界定,例如团体的内涵和外延,团体保险利益、受益人指定、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终止和合同转换等,同时应明确规定保险法中那些条文不适用团体保险,以为团险业务健康发展提供立法支持和保证。
三、团体保险条款变更困境与示范条款机制
团险实务中,由于团体客户需求复杂多样,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报备的团险条款很难完成满足客户的需求,为此,行业内普遍存在操作方式是,在保险条款之外,保险公司与客户另外签订保险协议或采取对保单批注方式,对条款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关于保险条款变更的审核程序,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监管部门于2011年下发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或者其他情形的,均需向监管部门申请审批或者备案。由于团险实务通常操作方式与2011年《管理办法》规定存在差异,相关方式是否合规长期处于“灰色”地带。为解决现实之需,2015年1月监管部门下发的《发展通知》规定:“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并且改变其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和定价方法的,应按照相关要求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或变更备案。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的,不需要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
考察《发展通知》相关内容,我们认为,相关规定合理性不足,似为过渡性产物,并未彻底解决团险条款变更审核程序问题。其一,将保险期间是否超过一年,作为界定变更保险条款是否需要审核的依据,其合理性存疑;其二,既然保险公司有权可以对一年期以内条款进行变更,其制定相关团险条款并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备,似已失去现实之需,徒增工作压力。其三,对于一年期以上条款变更时审核程序的规定,依然无法解决前述所谓“灰色”困境。其四,团险条款中,那些属于强制性要求,那些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自由约定部分,现行规定亦不明确。
为此,我们认为,除需监管部门审批的特定条款外,我国可建立团体保险示范条款机制以解决条款变更审核程序的问题。监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团险系列示范条款,包括团体人寿、团体健康、团体年金、团体意外等,同时明确强制性和自由约定条款。如此,一份标准团体保险合同应由示范条款、合同双方协议、投保单等构成。在国外亦有类似的操作方式,如1917年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团体寿险定义和标准条款(范本)》,1983年颁布《团体健康保险定义和标准条款(范本)》。〔2〕在我国财产保险领域,部分业务亦已采取类似方式,如商业车险、交强险等。
我们认为,团体保险示范条款机制符合团险特点和我国保险市场实际,不仅不会产生诸如保险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等问题,同时对保险行业发展亦具重大意义:一是响应中央倡导的减政放权精神,进一步厘清保险监管与保险市场边界,正确处理好放开前端与管住后端的关系,减轻监管部门前端审批工作,同时也缓解保险公司工作压力;二是可以大大激发保险公司产品创新能力,为团险市场注入强大活动;三是彻底解决团险实务操作“灰色”隐患,明确团险业务的合规合法标准,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四、团体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价值取舍
人身保险领域,当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投保时,各国对于保险利益的确定有不同立法例,主要有三种模式: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和折中主义(利益主义兼同意主义),我国保险法采折中主义。〔3〕保险法第31条第1款关于劳动关系保险利益的规定,体现团体保险合同“利益主义原则”。而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第三人投保并且经过第三人同意,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则体现团体保险合同“同意主义原则”。此外,保险法第33条规定,除父母作为投保人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34条规定,除父母作为投保人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以上看出,除死亡保险、未成年人保险等特殊形态外,就承保方式而言,团体保险合同中,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主要区别是“是否被保险人同意”。
我们认为,我国保险法关于团体保险利益规定已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其一,依照保险法,雇主对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保险利益为“利益主义”的,由此,在此类保险中,除死亡保险外,投保团体投保时应无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现行监管规定对此却有不同的要求,如《发展通知》第2条规定,除政府作为投保人等特殊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其二,一些大型企业投保死亡类团体保险时,被保险人数众多,要求被保险人(员工)对投保事项“同意”,旷日费时,实务不具操作性。国外有些国家就规定团体保险不适用死亡保险被保险人同意条款,如韩国《商法典》第731条规定,“关于以他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中,在签订合同时需经他人的书面同意。同时该法第735条第3项又规定,在团体按照规章将其全体或者一部份成员为被保险人而签订生命保险合同时,不适用第731条。其三,团险实务中,员工的未成年子女作为被保险人参与投保并成为团险被保险人,殊为常见,但是其承保模式却不符合保险法第33条未成年人保险的规定。其四,实务中,投保团体形态早已不拘泥于企业,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协会、旅行社、学校等作为投保团体已十分常见。依照保险法,如果此类业务保险利益均采取同意主义原则,承保时均需要“被保险人同意”,也将极大制约相关保险业务的发展。
众所周知,团险的最大优势是交易的快捷、成本的节约。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人寿保险的真正目的力求保全被保险人之生命,而非毁灭其生命从中牟利,〔4〕因此被保险人利益(特别是人身安全)是否得到保护殊为重要。为此,我们认为,团体保险利益取舍应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建议可将团体保险分为生存类保险和死亡类保险两类型,并适用不同保险利益原则。对于生存类保险,考虑到该类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只享受利益,不存在被他人侵害之风险,投保过程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未必必须,因此如保费系由投保人全额缴纳,应采利益主义的原则。对于死亡类保险,固然投保团体“图财害命”实施道德风险的概率偏低,但是被保险人人格权、生命权本应给予最大程度之尊重,因此原则上应使用同意主义原则。当然,基于交易便捷之需要,建议监管部门确定一定死亡风险保额(如10万元),如果相关业务死亡风险保额低于规定数额,则可采利益主义的原则。
五、团体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一般性和特殊性
所谓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于受益人的指定涉及保险合同相关当事人核心权益,长期以来,围绕投保团体为他人投保并指定自身为受益人,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争议不断。有观点认为,如果投保团体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抑制了用人单位投保动机,导致团险业务萎缩。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容许投保团体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则投保团体在受领保险金后,虽向被保险人员工或家属移转保险金,但却减少本应从道义上所支付抚恤金,无疑使得团险所独具保障成员以及家属福利的美意丧失殆尽。〔5〕国外对此问题亦存不同认识,如美国一些州法明文规定,雇主、工会或保单持有人不得成为保险金给付的受益人。而日本《团体定期保险营运基准》则规定,A型保险(投保单位负责缴纳保险费)的保险金受益人是投保团体。
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为受益人”。但投保团体如已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否合法有效?保险法第39条规定仍存模糊。为厘清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以该指定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指定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知道,团险机制存在核心价值是,投保团体以相对低廉的成本,为员工(被保险人)提供福利和保障。因此,禁止投保团体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符合团险业务产生之本意。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团体单位面临的风险类别愈为复杂,保险行业也应与时俱进。“新国十条”希望保险行业能够充分发挥风险管理之功能,为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包括医疗意外、校园安全等做出贡献。保险行业可以考虑通过对团体保险机制精巧设计,以满足政府和社会的需求。众多周知,责任保险具有强大社会管理功能,但是现实发展不尽如人意,其中原因众多,包括保险意识、法律制度以及行政管理体制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对团体定期寿险、团体意外保险等受益人机制的创新设计,以实现部分取代责任保险功能,有待保险行业实践与探索。此外,特定保险业务中,如企业为重要高管投保、合作企业为合伙人投保以及团体信用人寿保险等,投保团体出于规避特定风险之目的,在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前提下,指定投保团体为受益人,其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利,对行业发展有功,对社会无害,相关法律法规应给予尊重。
参考文献:
[1] 李利、许崇苗:《新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保险研究》2009年第5期
[2] 陈欣:《美国团体保险的法律、合同与监管》,载《保险法前沿》第二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版,第41页
[3] 任以顺:《保险利益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7月版,第46页
[4] 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5年2月版,第224页
[5] 樊启荣:《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年1月版,第437页
作者 林兴灯 发表于《保险研究》(实践与探索)2015年10期